
(图:韩勇明于王青松、荣正光签订合同,约定自己将不投入任何资金进入该项目,所有项目资金均由王青松、荣正光负责。而,韩勇明于蓝山政府签订的协议,则分文未出)
2018年12月6日,永州商人王青松向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检举报案,称韩勇明未按当初的合同约定将100亩土地使用权办到蓝海公司,而是利用职务便利,将49.5亩土地办理到他私人的金山公司。同时在2004年10月16日,韩勇明私下收取李建辉入股资金150万,并未移交公司账户,涉嫌构成职务侵占和合同诈骗罪。
2019年4月30 日,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公安局经过受案初审,认为韩勇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决定不予立案。王青松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提起复议,2019年5月17日,蓝山县公安局向王青松下发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同时表示如不服此决定,可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核。
2019年5月30日,王青松向永州市公安局再次提起复核申请。
究竟是什么原因,让王青松锲而不舍的对韩勇明进行举报,事情还要从2010年开始说起。
2010年5月13日,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受理了李建辉与王青松、韩勇明、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同年9月30日公开审理。
2012年6月1日,一审判决下达。一审认定,确认李建辉占永州市蓝海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蓝海公司)2005年5月《蓝山星级宾馆建设合同》项目中10%的股份。而后,诉讼另一方王青松认为,李建辉所谓的入股资金并没有进入蓝海公司账上,也没有经过股东会确认,该资金由韩勇明个人私自收取挪用,属于韩勇明的个人行为,应当与公司无关,因此在一审判决后依法提出上诉。后来,该案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发回零陵区法院重新审理。
在案件审理期间,2013年3月22日,李建辉在网上发帖称自己巨额资产被人侵吞。
根据2013年4月7日《法制周报》报道的相关内容:2003年5月1日,永州市蓝山县人民政府与韩勇明名下的永州市金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蓝山县星级宾馆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蓝山县人民政府出让100亩综合用地,永州市金山房地产公司(以下称金山公司)建设一栋三星级的宾馆,剩余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合同签订后,韩勇明及金山公司因缺乏土地出让金与项目启动资金,韩勇明邀请了王青松等入股,并又成立了称蓝海公司。2004年10月,王青松、韩勇明共同经营的公司在蓝山星级宾馆的建设项目中再次出现资金紧缺。
李建辉称是王青松邀请他入股,并要他出资150万元,同时承诺出让10%的股份给他。李建辉回忆,当年自己正在广州承包工程,但还是马上拿出了150万元给王青松。而王青松则表示,自己从没收过李建辉的150万,对他所谓入股的事情,更是毫不知情!
那么李建辉这个150万究竟给了谁?又是怎么入的股?
2015年3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建辉与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勇明、王青松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判决。
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金山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8日,初始登记股东为永州市昌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和韩勇明,法定代表人为韩勇明。
2003年5月26日,韩勇明、王青松和荣正光签订《合作开发蓝山县星级宾馆合同》,约定按照金山公司与蓝山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合同,首批购地款100万元由王青松和荣正光负责,前期开工准备资金300万元由王青松和荣正光负责筹集,购地款100万元付给蓝山县人民政府后,由荣正光、王青松、韩勇明组建蓝海公司,股份为:荣正光33%,王青松33%,韩勇明34%。
该合同签订后,韩勇明应保证做到与蓝山县人民政府关系的协调到位,现有金山公司与蓝山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合同交由永州市蓝海公司实施操作,土地手续办到永州市蓝海公司名下。
2003年5月28日,金山公司与蓝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蓝山县星级宾馆建设合同》,约定蓝山县人民政府将蓝山县塔峰镇100亩综合用地出让给金山公司,金山公司须按合同约定完成三星级宾馆投资建设项目。
《合作开发蓝山县星级宾馆合同》签订后,荣正光因个人原因于2005年退出涉案宾馆项目,不再以股东身份参与项目的经营和管理。永州市昌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也于2004年退出涉案宾馆项目,并将所占金山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王青松。
2004年10月,因蓝山县星级宾馆的建设项目缺乏资金,王青松、韩勇明商量吸收李建辉入股。2004年10月16日,韩勇明向李建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建辉蓝山宾馆项目入股股金150万元整是实,收款人:韩勇明。
。
法院通过审理认定,虽然李建辉的150万元交给了韩勇明,但是由于王青松对韩勇明负有还款义务,李建辉向韩勇明付款实际上是代王青松向韩勇明还款,李建辉的付款行为是一种代付行为,故李建辉的股份应从王青松处受让。
从法院的判决内容来看,李建辉的150万的确是给了韩勇明,王青松的确不知情,但这个股份为什么要王青松受让!
王青松是否存在与韩勇明的债务纠纷?
2003年5月1日,蓝山县人民政府与金山公司签订《蓝山县星级宾馆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蓝山县政府按照每亩一万元的优惠价出让一百亩土地给金山公司,并负责免费为金山公司办妥出让用地登记发证手续,蓝山县政府同意金山公司将一百亩土地分片用作宾馆建设用地、绿化用地、街道用地、门面商住用地、边贸市场货住宅小区用地。
在该份合同中,蓝山县政府表示将充分尊重金山公司的经营自主权,金山公司可独资完成该项目,也可以与他方合资,合股完成。蓝山县政府不设置任何障碍,尽可能提供方便。同时还承诺对金山公司在报建、施工、税收等方面提供便利,甚至包括在宾馆建设营业后,当地政法部门未经宾馆经营方同意,不得进入宾馆查房(如宾馆住有犯罪嫌疑人不受此条款限制)。
在这个合同签订近一个月后,缺乏项目启动资金的金山公司法人代表韩勇明便于2003年5月26日与王青松、荣正光签订《合作开发“蓝山县星级宾馆”的合同》。合同内容称,由于韩勇明资金周转不足,自愿将与蓝山县政府签订的《蓝山县星级宾馆建设合同》与王青松、荣正光二人合作开发。
合同中,韩勇明表示,由于自己与蓝山县政府签订了蓝山县星级宾馆建设合同,在前期工作的投入和资金周转不足,所以才与王青松、荣正光合作,之后不再出资或者筹集资金投入该项目。
从合同内容不难看出,王青松、荣正光都是在韩勇明拿不出资金投入项目启动的情况下拉入伙的合作对象。
一纸合同成了合作的资本!?
合同中还约定,向蓝山县政府上交的首批购地款100万,有王青松、荣正光二人负责筹集到位,同时前期开工准备资金300万也由二人负责筹集。作为合同回馈,在将100万购地款付给蓝山县政府后,将组建由荣正光、王青松、韩勇明为股东的蓝海公司,荣正光为法人代表,三人持股比例为荣正光33%、王青松33%、韩勇明34%。 同时,在合同签订后,韩勇明要保证做到与蓝山县政府关系的协调到位,金山公司与蓝山县支付签订的合同交由蓝海公司实施操作,土地手续办到蓝海公司名下。
2015年7月19日,原蓝海公司法人代表荣正光在一份关于合作开发蓝山宾馆的合同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韩勇明及金山公司在蓝山宾馆的项目开发过程中,没有任何资金投入。2003年5月26日,他与王青松、韩勇明签订了合作开发蓝山宾馆的合同,韩勇明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但因为其与蓝山县政府签订的蓝山宾馆建设合同而占了34%的空股。
看到这,是否应该看明白一些问题呢?购地款、前期开工等资金的事儿,全由王青松、荣正光负责,出资的事儿与韩勇明一毛钱关系都没有!
荣正光还证明在与韩勇明签订合作开发的合同后,他与王青松先后给付韩勇明现金76.8万,又陆续与2003年12月10日、12月21日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及现金,分别给付2万,24.8万,及2014年1月20日又再次给付现金50万,前后累计给付韩勇明150万。
按照当时三人的合作开发的合同,韩勇明应当把做到与蓝山县政府将关系协调到位,并将此前与蓝山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变更及100亩土地登记到蓝海公司。但韩勇明在没有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公然违背合同约定,将49.5亩土地登记在他个人名下的金山公司。
荣正光与王青松、韩勇明三人的合同内容,当时还强调公司将实行股东董事会工作方式,所有决策方案,实施均由股东会议决定签字生效,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的事情,某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负责。但,韩勇明却在2004年10月16日,私自收取李建辉的入股资金150万,未进入公司账户。荣正光表示,韩勇明收取他人入股资金,既未投入公司账目,也未投入项目中来,此举应当与蓝海公司无关。
2019年3月28日,王青松向永州市公安局递交对韩勇明的举报材料,永州市公安局在收到材料后制定由蓝山县公安局进行初查。王青松称,当时蓝山县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人在看完材料后曾向他表示,按照举报材料的内容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
法学专家表示,《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等形式内容的约定。如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蓝山县当地,仅凭空手,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就能签订上百亩土地的开发合同,在各种证据层叠交织的情况下,还能置身事外,这中间存在怎样的猫腻不得而知!
资料:法制周报2014年4月7日《永州商人举报副局长侵吞其巨额资产》报道内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湘民终223号、(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0号、(2013)永中法民一初字第22号裁判文书
来源:网站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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