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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消费返还模式共享金的属性

浅析消费返还模式共享金的属性
2020-08-11

赵羽

近年来,互联网消费返还模式平台一度因国家金融整顿成为被打击和摧毁的重灾区,主要是源于监管层对于平台用户的加入机制、共享金来源、运营监管及可持续性的顾虑。

2018年4月中旬,中央六部委曾联合发布公告,提醒消费者注意一些第三方平台以承诺高额甚至全额返还消费款、加盟费等吸引消费者、商家投入资金的行为。公告称,此类“消费返利”不同于正常商家返利促销活动,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2018年5月8日,由公安部统一部署,对消费返利平台的龙头企业——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高层管理人员及代理公司人员进行了查封和抓捕。据广州公安通过微信公众号和微博发布的消息称:广州警方于5月8日成功摧毁“云联惠”特大网络传销犯罪团伙,黄某等多名主要犯罪嫌疑人落网。

随之类同的消费返利平台也相继被立案查处。一度以来大家谈“返”色变。

诚然,一些平台打着“创业”、“创新”的旗号,以“预付消费”、“充值”等方式吸收公众和商家资金,以“购物返本”、“消费等于赚钱”、“你消费我还钱”等为噱头,吸引消费者、商家投入资金。这样的平台,实则就是名副其实“挂羊头卖狗肉”的资金盘,必然会产生承诺的高额返利难以实现、资金安全无法保障、运行模式存在违法风险等问题。所以,个别打着“返利”旗号进行“非吸、涉传”的平台,运营规则经不起科学验证、投机钻营、非法套现转移资金,确实应该予以打击和严惩,否则将直接危害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及国民经济的长治久安。

但仅以此简单粗暴、一刀切地将消费返还平台运营存在的表象,就认定为所有的“返还”平台违法,是对消费返利模式的曲解和误导。

《消费资本论》所反映的一个很浅显的理论就是,商品生产企业将消费者的消费资金视同为再生产活动的资本投入,这样消费者也能参与到分享商品生产所产生的红利中,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据此将商品的价值进行剥离以实现消费者的红利返还,势必会改变商品的价值属性,在商品的利润不足以支撑交付返利平台的一定比例共享金时,必然会出现商品的溢价销售,也势必出现不正当竞争、质量欺诈及行业垄断的现象发生。

关于平台收取商家一定比例的共享金,在系统平台规则下,按照一定权重比用于对消费者的递减式逐日返还,有专家、学者解读为等同于商家交付电商平台使用费、商品打折、商家的撮合交易让利。尽管笔者在初期探索消费返还平台的数理依据时,也持同样的观点,但经过近两年的跟进学习和分析,目前对此的认识和理解已发生了变化。

受过会计专业训练的人都知道,企业的“增值税不在利润表上体现”,既然不在利润表上体现,当然就不影响损益。但那些没有受过会计专业训练的人甚至一部分财务会计人员也不免困惑了,我交了税,肯定要花钱,而且钱确确实实从我企业的帐上扣去了,利润当然会减少,那怎么会不影响企业利润呢?再者,退一万步讲,如果增值税不影响利润,怎么还有人要何绞尽脑汁地去想尽办法来进行税务筹划?甚至还不惜冒着犯罪的风险去购买假发票来逃避税责,而国家又为何花这么大力气来进行增值税的征缴和查处?

从经济学理论讲,增值税指的是商品增值后需要交纳的税额,其纳税主体是“消费者”。由于增值税涉及到商品增值问题,因而只有增值的商品才会产生此税,无增值的商品不是纳税对象。如果商品总价值=不变资本+可变资本 +剩余价值,增值税就是对剩余价值部分的计税。

增值税制的核心机制是抵扣机制,这是增值税的灵魂。即上一环节缴纳多少,下环节扣除多少;只要购进项目包含的税金得到充分抵扣,无论扣除的税款有多少,都是公平的。增值税的抵扣,直白点讲就是税赋的转嫁机制。但对与小规模纳税人,转嫁不充分,即出现重复纳税的现象。增值税款的纳税主体在财务账目的具体体现为:

进项税额:支付出的税款,在扣除前谁支付谁承担,以 扣除的方式退还后,不再负担。

销项税额:收取的的税款,真正的承担者是消费者。

那么,站在增值税的征缴及消费资本论的理论视角,来解读消费返利平台共享金的来源、属性,就很容易理解其存在和接续的科学性、合法性、持续性问题。

消费返利平台收取得共享金,指的是商品交易完成后需要给第三方共享返利平台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对平台注册商家、用户进行消费返还(系统规则约定:递减式、可变量、逐日返还)的资金储备,其缴付者为商家,但共享金的主体依然是“消费者”。

由于共享金的使用对象和范围限定为对注册商家、用户的充值等额及消费等额返还,因而只有在商品交易完成后,为了实现对消费者“红利分享”的承诺,即规则约定下的商品价值等额、递减式、可变量返还,才会产生该费用。

现在问题来了,商品总价值之剩余价值部分的折扣、让利根本不足以支撑该比例(16%)的共享金支出,商家利润倒挂,又不支持溢价销售,共享金从何而来?

我们都知道,社会生产、生活的经济运行从来不存在单一的买或者卖的交易活动,即使是最底端的消费者也必须通过出卖劳动力获取报酬进而才能产生商品的购买行为。那么由此可以认识到企业生产也必然存在采、供、销行为(商家也如此)。同时,商家和企业在整个生产链中同样既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既然消费购买行为存在于整个生产活动中,上游企业及供货商如果也对你的消费总额,有交付平台共享金进行充值返还的义务,那是不是就可以理解为类同于增值税制的“进项”?是不是也可以用来抵扣?

不过,同样是抵扣制,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的。

增值税的抵扣机制是当月认证当月抵扣;消费返利的抵扣机制是批量进项(任何一个商家不会存在消费者买一瓶水才去进货一瓶水的经营行为,必然是批量进货)等额的逐日递减式返还,销项零散单项售卖或少批次商品价值的等额积分充值。同时,商品的销售在进项总价款等额返还和销项零散商品价值等额充值之间既存在时间差,还有“整”进“零”售的价值差额(“整”返“零”充),这就为商家在和消费者完成单个或少批次商品交易后的共享金缴付,提供了充足的资金保证。这和增值税制的税款转嫁功能有异曲同工之处。只不过,平台的消费共享金的转嫁程度,主要是取决于消费返还机制的市场普及度,也即该经济运行模式市场应用的广度和深度。

从理论上讲,通过时间的去化,共享金最终都会转嫁出去,并且还能大大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商家的进项资金压力及销售成本。但对非注册商家、生产企业,共享金部分无法实现转嫁,势必会造成商家企业的利润倒挂。

由此可以看出,共享金充值积分消费返还,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建立在以消费为前提的消费返还和商家的返利促销也完全不是一个概念,返利促销归根结底是一种即时的销售策划行为,而平台消费积分返还却是建立在生产和销售整个经济运行生态链中的综合性、基础性模式架构,两者之间具有本质的区别。

根据国家市场商品销售统计结果显示,2019年中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为41.2万亿元。据此计算,计取之前市场较为活跃的几家规模型消费返还平台的共享金比例的平均值(应该在10%左右),如果消费返还模式经被确认为经济运行的基础性构架运营模式,共享金的收储总额将达到万亿级的天量数字(2019年国内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合计总额也才7万亿多一点)。

如此巨量资金的收储和管理,如果任由任何一家返还平台都可以操作和驾驭,一旦出现挂羊头卖狗肉进行虚假交易,又以所谓的“动态收益”为诱饵,诱导加入者缴纳入门费并“拉人头”发展人员加入,靠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且巨量的共享资金由平台控制,就难免会出现涉“传”及平台运营者转移资金、卷款跑路及被国际国内利益集团非法侵犯的不可控风险。

关于共享、分享平台经济之消费返还模式是否违背价值规律、是否有资金断链的可能、是否能够作为经济运行基础性架构模式贯穿到国民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始终、是否最后能得到认可并在国家指导、监管下应用和推广,相信随着云联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的尘埃落定,大家都会得到最后想要的“答案”。

术业有专攻,隔行如隔山。笔者非经济学界人士,对资本论的认识也很肤浅,本文仅就消费返还平台中共享金(非虚假充值行为)的属性发表粗浅观点,难免有不足之处,敬请专业并有识之士更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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